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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孙某某,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大豆差价补偿款54,96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出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4500元/垧,共28垧。并且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此合同中流转土地惠及到各项粮农补贴时,按照国家政策执行。现被告将上述28垧土地的大豆差价补贴款54,965.40元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补贴款应给予大豆的实际种植者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孙某某辩称,就事实部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付大豆补差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2015年种植大豆的事实证明;关于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地块涉及到各项粮农补贴时,归甲方所有”。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并且原告在质证时对该合同不存在异议,所以,该合同不存在欺诈;根据合同法规定,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果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只是地方政府的政府文件,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所以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对抗合同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将此文件作为参照,另原告在提交时,该文件只是电脑打印件,没有标明出处,原告提交的这份文件缺乏真实性。并且其提供的是《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是2014年发布的文件,而黑龙江省2015年省政府印发的《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三项明确规定“如合同中没有约定补贴归属关系或明确补贴给实际种植者,补贴对象为实际种植者;明确给土地承包者的也可以双方按照流转合同协商确定新的归属”,基于以上,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中关于补偿款的归属应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出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承包费为4500元/垧,共28垧。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此合同中出租地块惠及到各项粮农补贴时,按照国家政策执行,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租地块”。现被告已领取上述28垧土地的大豆差价补贴款54,965.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补贴款应给予大豆的实际种植者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大豆差价补偿款54,96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财政补贴资金发放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出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出租地承包合同,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豆差价补贴的归属问题。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15〕34号)》第三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好流转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问题。总的原则是补给实际种植者。如个人土地承包者与实际种植者之间已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明确补贴归属关系的或者明确补给实际种植者的,补贴对象均为实际种植者;对合同中明确补给个人土地承包者的,也可由双方按流转合同协商确定补贴归属。集体或单位流转地的大豆目标价格补贴必须发放给实际种植者。”,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惠及粮农补贴时归被告所有,不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海

书记员:刘彦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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