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刘某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金粮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其娟、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粮公司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时,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有合伙人(股东)刘某某和冯某某。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张某提举5张无记名盖有“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原件,收据上出纳员处签名为李雨桐,5车煤共计196.42吨,金粮公司收到煤的时间为2013年的12月2日(2车)、2013年12月3日(2车)、2014年1月1日(1车),同时上面记载有拉煤的车号和司机姓名;原告欲证明其为被告金粮公司拉煤196.42吨,欠款216062.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欠款。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对此有异议,称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收据上并没有体现单价和总价款,证明不了欠款数额为216062.00元,同时收货单上没有体现原告的名字跟原告没有关系,理由同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提举的第一组反驳证据为公司送煤明细表、煤入库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按照送煤明细表的记载,煤款真正的权利人是冯某某,这5车煤与原告提举的票子上的车号、吨数完全相符,所以跟原告没有关系;而公司煤入库明细表体现煤款是670.00元每吨,最高680.00元每吨。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当时记载就是错的,每吨应当是1100.00元,包括运费在内。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提举的第二组反驳证据为协议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5日冯某某退出公司,是公司股东之一,负责人是刘某某,在冯某某退出公司之前,已经结清所有的煤款和公司其他业务往来。原告对此有异议,是金粮公司欠我钱,我只管金粮公司要钱,其他的意见暂时没有。第二次庭审本院依职权追加冯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调取本院(2015)孙商初字第229号卷宗,以便进一步查明事实。庭审中,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向法庭提举了一组证据,该组证据为手机通话整理单一份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光盘里面有刘某某和案外人侯宝春的一段通话录音,但没有和冯某某的录音。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通过这组证据欲证明原告起诉的煤款系侯宝春的,煤款经法院处理,已经确认由冯某某给付侯宝春;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认为电话通话里涉及煤款的6张票据,实际就是本案中原告提举的5张票据,而且这6张票据是由冯某某给付侯宝春,最后转到原告手中的,所以原告与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只能向金粮公司要钱,如果金粮公司和刘某某把钱给我了,应提供证据。被告冯某某对金粮公司和刘某某的证明理由有异议,称当时煤是我拉的,钱没给付。本院庭审中宣读(2015)孙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卷宗的证据部分、笔录及229号民事调解书。经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认为,笔录第2页证明被告冯某某欠侯宝春煤款13.8万元,可以佐证我方的观点;被告冯某某称,229号案件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我与侯宝春一案虽然调解了,但侯宝春的钱我还没有给付。庭审中,金粮公司和刘某某还提举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辰清烘干塔与冯某某无关,所有事宜全部清算清”,且上面的日期有改动。金粮公司和刘某某欲证明该笔煤款发生后,与冯某某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含煤款全部与冯某某结算清了,应由冯某某给付欠款。冯某某有异议,称协议上时间有改动,不是当时的时间,煤不是我卖的,是原告打电话找到我,我当时是公司采购员,煤款不应由我付,应由公司给付。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举每吨煤价款的相关证据,只陈述煤款和运费每吨1100.00元,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每吨煤价格670.00元-680.00元,运费每吨120.00元。庭审最后陈述,原告坚持按每吨煤1100.00元向金粮公司和刘某某索要煤款;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不同意给付,坚持庭审意见;被告冯某某坚持庭审意见。本庭主持调解,没有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煤款及运费,金粮公司对原告提举的5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时烘干塔用煤也予以承认,认可收到这诉争的5车煤,也没有提供已经给付的相关证据,故金粮公司用煤196.42吨的事实存在。但金粮公司不同意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金粮公司和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有两个,其中的一个理由是,这笔煤款已经由冯某某承担,所以不同意给付煤款,其依据第一是法院(2015)孙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上面有煤款字样,即认为由冯某某承担了,但由于冯某某不认可是同一笔煤款,而且该卷宗里也没有与煤款相关的任何证据能证实该煤款就是本案原告张某主张的煤款,这仅是金粮公司和刘某某的辩解意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是那份有争议的协议书复印件,不管是不是复印件,也不管时间上有无改动,因为这是一个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协议,即使是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主张,因为本案诉争的煤是公司用煤、公司出的收货凭据,这笔煤款理应由金粮公司负担,如果冯某某同意负担除外,但庭审上冯某某不同意负担该笔煤款,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金粮公司和刘某某不同意给付的另一个理由,是本案实际主体应当是侯宝春,不应该是张某,张某无权索要这笔欠款,故不同意向其给付。其第一个依据,是公司自己记载的并没有冯某某签名确认的送煤明细表,称是冯某某的煤,及原告没有权利主张煤款。但冯某某不认可这煤是他的,他也没有收到公司给的这笔煤款,他只是收进了原告这5车煤,冯某某认为应由公司负担。故对此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第二个依据,是侯宝春的电话录音,认为煤是侯宝春的,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录音上说的是6车煤的事,其一是与本案5车煤对不上,其二是冯某某对录音中的煤与本案诉争之煤为同一笔的否认,其三是原告也不认可录音上的事与本案有关,其四是金粮公司和刘某某没有提供侯宝春本人认可的相关佐证,其五是录音中有“这煤我不要了”这一句话,即使是侯宝春的煤、录音中说的都是真的,也视为他放弃该笔煤款。综上,故本院对金粮公司和刘某某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虽然仅有5张无记名收据为凭,但综合整个案件事实,被告金粮公司又没有提供已经给付的直接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买卖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故金粮公司应当向原告给付这笔煤款。原告主张每吨煤价款含运费为1100.00元,由于缺乏依据,虽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合伙人冯某某认可,但金粮公司和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采信被告金粮公司和刘某某认可的每吨煤价款为670.00元至680.00元,取平均值每吨煤675.00元价款,依此对原告请求予以保护;运费金粮公司和刘某某认可每吨煤为120.00元,故本院按每吨煤120.00元予以保护。196.42吨的煤款和运费合计为156153.90元,被告金粮公司依法应予清偿。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金粮公司、刘某某和冯某某作为股东对债务相互推诿,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混同,故刘某某和冯某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某煤款及运费人民币156153.90元;
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对上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41.00元,原告张某负担1118.00元,被告孙某某金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34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
审 判 长 王玉权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