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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5号紫晶天域.观邸1号楼12层1205-1208房间。负责人牛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学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6836.61元;2、诉讼费及本案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9日0时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烟酒门市时与李筱宗停放的冀E×××××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筱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之事,但后来因李筱宗不配合未能调解,现原告为得到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临公交认字【2018】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发票、费用汇总单,其本人及其母亲郝秀红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认可,对原告误工天数认可7天,对护理天数认可4天,交通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0时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源烟酒门市时与李筱宗停放的冀E×××××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后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筱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现已出院。李筱宗所有的冀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郝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临西县,农村居民,系原告张某的护理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学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李筱宗的冀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医疗费为:2,040.81+3.8+440+92=2,576.6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为30日,每日按3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无医生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0天,被告认可误工天数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天,原告主张每天按64元计算,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4×15=9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0天,每天6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被告认可护理期4天,对每天的护理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支持护理费为:64×4=2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共计50×4=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其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就诊医院及天数,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共计2,576.61+960+256+200+100=4,09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92.61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吕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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