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桂菊(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
夏祖军
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
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夏祖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3178619Q。
法定代表人:叶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夏祖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菊,被告夏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人寿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2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6时,被告夏祖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竹溪县汇湾镇向城关镇方向行驶至汇湾镇小河口双竹垭子外一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祖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竹溪县中医院进行治疗。
2016年6月26日,原告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95天,后期医疗费为12500.00元。
被告夏祖军驾驶的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竹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竹溪县中医院出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6.张永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及两个孩子的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夏祖军辩称:1.被告夏祖军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才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进行审核;3.被告夏祖军已承担和垫付的医疗费用28354.79元应当返还夏祖军。
被告夏祖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夏祖军的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医疗费单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3.被告夏祖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的费用;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张某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的15%要扣除;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00元为宜。
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希望法院予以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祖军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夏祖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祖军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张某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的15%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1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4.二次手术费12500.00元;5.护理费4265.48元(31138.00元/年÷365天×50天);6.误工费7289.51元(28305.00元/年÷365天×94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046.03元(11844.00元/年×10%×20年+9803.00元/年×10%×14年÷3+9803.00元/年×10%×8年÷2+9803.00元/年×10%×14年÷2);8.交通费500.00元;9.急救车费3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0元。
合计101015.81元。
因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急救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01.02元;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214.79元,上述款项合计89115.81元。
原告上有鉴定费1900.00元损失,由被告夏祖军承担。
因被告夏祖军在案发后已赔偿或垫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6154.79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夏祖军2425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89115.81元。
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还应返还被告夏祖军24254.79元。
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被告夏祖军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祖军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夏祖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祖军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辩称原告张某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的15%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意见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张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871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1500.00元(50天×30元/天);4.二次手术费12500.00元;5.护理费4265.48元(31138.00元/年÷365天×50天);6.误工费7289.51元(28305.00元/年÷365天×94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046.03元(11844.00元/年×10%×20年+9803.00元/年×10%×14年÷3+9803.00元/年×10%×8年÷2+9803.00元/年×10%×14年÷2);8.交通费500.00元;9.急救车费300.00元;10.鉴定费19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00元。
合计101015.81元。
因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急救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01.02元;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4214.79元,上述款项合计89115.81元。
原告上有鉴定费1900.00元损失,由被告夏祖军承担。
因被告夏祖军在案发后已赔偿或垫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6154.79元,故原告张某应返还被告夏祖军24254.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89115.81元。
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还应返还被告夏祖军24254.79元。
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00元,由被告夏祖军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清志
书记员:唐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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