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将承德汇水湾和唐山友谊天地相关楼层地面工程的人工量承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工开始工程量的工作,并且诚信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交付了工程量。可后来被告只是出具了欠条,并没有按时给付人工费。为此原告多次索要但均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张某承包承德汇水湾和唐山友谊天地相关楼层地面工程的人工量,完工后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打地面款叁万元正(包括承德汇水湾、唐山友谊天地),¥30000.00元,周某某2016.10.18日”。该款至今尚未给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撤回了对另一被告周教育的起诉。另查明,本院向被告周某某邮寄送达诉状副本签收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被告周某某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根据欠条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根据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撤回对另一被告周教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周某某逾期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立存
书记员: 许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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