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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周某再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桂杰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周某再
王树江
周万平
张某某
周某某
王云侠(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桂杰,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原告张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再,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江,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周某再父亲。
被告张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侠,系黑龙江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再、张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周某某不服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汤民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佳商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念祖、人民陪审员张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桂杰、陈士国、被告周某再委托代理人王树江、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周某再向原告借款8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4日偿还,时至今日被告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按当时口头约定3分5厘计息,现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0000元;二、利息按月利率3.5%的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再因现被羁押于福建省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认可,但被告周某再只能偿还300000元,因为被告周某再只用了300000元。
被告周某再给原告打过两张条,一张是600000元的借条,一张是850000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只向被告周某再提供了300000元借款,其余的都给了被告周某某和被告张某某。
被告周某再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本金是480000元,不是85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周某再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的数额是600000元并非850000元,原告扣除120000元利息后,给被告周某再现金80000元,剩余400000元转账,具体怎么转的不清楚。
且该笔借款与原告在2013年1月5日与被告周某再签订的借条中的借款是同一笔款项,借款数额就是600000元。
原告主张借款数额是850000元是因为这其中包括了250000元的利息,根据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本金是480000元,原告主张的850000元是本息合计,利息过高。
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一般保证。
原告在借条之外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向借款人周某再实际履行借款的情况,以便法庭查明借款本息合计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1张,意在证明:被告周某再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再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本金应当是4800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上显示的850000元借款不是实际借款,借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借条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借条实际是同一笔借款。
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借款的来源,原告用此借条证实借给被告周某再850000元现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周某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850000元,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银行从原告妻子李桂杰账户内取款300000元给被告周某再,因银行现金不足,经被告周某再同意原告又转给被告周某某130000元。
被告周某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实际提取现金300000元给被告周某再以及是否转账130000元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不清楚。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30000元是属实的,但被告周某某收到130000元后将30000元给了被告周某再,被告周某再实际收到的300000元中包括被告周某某给他的30000元。
对原告欲证明的转账给被告周某再3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卡中取出300000元,如果给了被告周某再,应当有被告周某再的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周某再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张,意在证明: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借条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实际履行借条原件应该在原告手中。
2013年1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签订后,因当时原告资金不够600000元,所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
2013年2月5日,三被告拿着2013年1月5日的借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850000元,所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用款时间为一个月。
借条签订后,原告在售楼处给付三被告420000元,在农行提取现金300000元,又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30000元,合计850000元。
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周某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借条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本金4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周某再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再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周某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若被告周某再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愿意还清该借款本息。
借条签订当天,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80000元,又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取出现金300000元交付于被告周某再,又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30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共计510000元。
后原、被告约定将前期借款展期十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十一个月,本息共计9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原、被告双方为此又签订借条1张,原约定借款本金为93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定为850000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条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收回了第一张借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2、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应承担的保证方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或出借人并未足额提供借款的抗辩的情况下,且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尤其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借款本金为85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后提供的借款,故借条中对于“借到现金”的表述尚不足以免除原告对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在2014年10月27日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于借款的地点描述为“三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到我家”。
对于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描述为“一部分现金,一部分汇款,交付的现金大约400000元左右”。
而在2014年12月12日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于借款的地点描述为“2013年2月5日,周某再、周某某、张某某在我办公室打的欠款850000元的欠条”。
对于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描述为“在办公室就给付被告现金420000元,到银行取现300000元给付周某再,转账130000元给周某某”。
原告对于借款地点及借款本金组成部分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
三、原告仅与被告周某某认识,且关系一般,远未达到关系亲密的地步,如若原告所言,850000元借款均为借款本金,对于大额借款的出借却不约定借款利息,有违交易习惯。
四、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850000元借款中,近720000元的借款系现金交付且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有违交易习惯。
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并非850000元。
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10000元,且两张借条实际为一笔借款,850000元的借条实际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一、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均自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交付被告张某某现金80000元,该陈述较之于原告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更为稳定,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对于原告向其转账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自原告起诉以来,被告周某再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福建省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未曾参与本案原审及重审的庭审过程,通讯受到严格限制,就本案事实亦未受到他人干扰,其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借款数额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二、综合全案证据,并合理运用逻辑推理,可以得出以下事实:“原、被告在签订第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在借款到期日基础上展期十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十一个月,本息共计9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形成了第二张原本本金为930000元的借条”,该推理符合客观逻辑和客观实际,同时亦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10000元,两张借条实际为一笔借款,85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关于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告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出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其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其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十一个月的利息为112200元(510000元×月利率2%×11个月),该项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经计算利息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为622200元(本金510000元+利息112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于一般保证的约定应当明确,即应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虽未写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通过约定文义能够得出系一般保证的唯一性结论亦可认定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愿意还清借款本息。
该项约定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一、若被告周某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此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若被告周某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能力还清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此为一般保证。
两种解释可以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仍属约定不明,应对被告周某再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4日,因原、被告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3月4月至2014年9月4日。
原告于2014年8月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故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22200元及相应利息;
利息以借款本金62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周某再追偿;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三被告承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周某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850000元,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桦川县支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1份,意在证明:原告在该银行从原告妻子李桂杰账户内取款300000元给被告周某再,因银行现金不足,经被告周某再同意原告又转给被告周某某130000元。
被告周某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实际提取现金300000元给被告周某再以及是否转账130000元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不清楚。
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30000元是属实的,但被告周某某收到130000元后将30000元给了被告周某再,被告周某再实际收到的300000元中包括被告周某某给他的30000元。
对原告欲证明的转账给被告周某再3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卡中取出300000元,如果给了被告周某再,应当有被告周某再的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周某再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张,意在证明: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的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借条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实际履行借条原件应该在原告手中。
2013年1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条签订后,因当时原告资金不够600000元,所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
2013年2月5日,三被告拿着2013年1月5日的借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850000元,所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用款时间为一个月。
借条签订后,原告在售楼处给付三被告420000元,在农行提取现金300000元,又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30000元,合计850000元。
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周某再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借条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本金48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周某再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周某再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周某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若被告周某再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愿意还清该借款本息。
借条签订当天,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张某某现金80000元,又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中取出现金300000元交付于被告周某再,又向被告周某某转账130000元,原告实际提供借款共计510000元。
后原、被告约定将前期借款展期十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十一个月,本息共计9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原、被告双方为此又签订借条1张,原约定借款本金为93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本金定为850000元,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条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收回了第一张借条。
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2、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应承担的保证方式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款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或出借人并未足额提供借款的抗辩的情况下,且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
尤其对于大额借款,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借款本金为85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后提供的借款,故借条中对于“借到现金”的表述尚不足以免除原告对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所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在2014年10月27日本案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对于借款的地点描述为“三被告在2013年2月5日到我家”。
对于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描述为“一部分现金,一部分汇款,交付的现金大约400000元左右”。
而在2014年12月12日本案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于借款的地点描述为“2013年2月5日,周某再、周某某、张某某在我办公室打的欠款850000元的欠条”。
对于借款本金的组成部分描述为“在办公室就给付被告现金420000元,到银行取现300000元给付周某再,转账130000元给周某某”。
原告对于借款地点及借款本金组成部分的两次陈述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
三、原告仅与被告周某某认识,且关系一般,远未达到关系亲密的地步,如若原告所言,850000元借款均为借款本金,对于大额借款的出借却不约定借款利息,有违交易习惯。
四、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提供的850000元借款中,近720000元的借款系现金交付且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有违交易习惯。
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并非850000元。
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10000元,且两张借条实际为一笔借款,850000元的借条实际系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一、被告张某某在本案原审及重审过程中,均自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交付被告张某某现金80000元,该陈述较之于原告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更为稳定,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对于原告向其转账1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自原告起诉以来,被告周某再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福建省福州市第一看守所,未曾参与本案原审及重审的庭审过程,通讯受到严格限制,就本案事实亦未受到他人干扰,其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借款数额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
二、综合全案证据,并合理运用逻辑推理,可以得出以下事实:“原、被告在签订第一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将前期借款在借款到期日基础上展期十一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十一个月,本息共计93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形成了第二张原本本金为930000元的借条”,该推理符合客观逻辑和客观实际,同时亦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510000元,两张借条实际为一笔借款,85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关于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中,原告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出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其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其本金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十一个月的利息为112200元(510000元×月利率2%×11个月),该项利息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实际借款经计算利息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数额为622200元(本金510000元+利息112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于一般保证的约定应当明确,即应明确写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虽未写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但通过约定文义能够得出系一般保证的唯一性结论亦可认定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为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愿意还清借款本息。
该项约定存在两种解释的可能:一、若被告周某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此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若被告周某再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能力还清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此为一般保证。
两种解释可以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仍属约定不明,应对被告周某再的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4日,因原、被告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当自2014年3月4月至2014年9月4日。
原告于2014年8月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故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22200元及相应利息;
利息以借款本金622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4年3月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周某再追偿;
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0元,三被告承担9300元。

审判长:刘志勇
审判员:刘念祖
审判员:张洋

书记员:罗宇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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