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卢秀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卢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卢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杜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秀丽偿还借款2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卢秀丽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与卢秀丽相识。卢秀丽以急需用钱等理由,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21日向张某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卢秀丽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卢秀丽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卢秀丽已还款7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实为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卢秀丽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院认为,1、张某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卢秀丽亦否认存在利息,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2、卢秀丽并未提交还款证据,张某亦不认可,故对卢秀丽关于已偿还7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卢秀丽分三次向张某借款共计25000元的事实,有卢秀丽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张某要求卢秀丽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张某要求卢秀丽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卢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莉
书记员:安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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