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林,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群路6号。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成孔承包合同》中甲方为“湖北省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合同尾部未加盖甲方单位印章,有甲方代表“张猛”的签名。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文献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确认,在实际施工中甲方为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张猛在合同上签名,是代表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第10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某住所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故本案由我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奔腾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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