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夏翔,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士杰,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被告黄士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翔,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被告黄士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0年4月8日,我从余某某手中转租位于东岳路10号的门面房,用于经营餐馆生意,租期3年。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添置了必备的设施。餐馆开业后运行良好,生意火爆。然而经了解,余某某和房主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只有1年,与我和余某某签订的转租合同租期严重不符,所有暂未向余某某支付后续房租。同年8月12日,余某某、黄士杰单方面将餐馆大门封锁,后又强行打开餐馆大门,侵占了我的餐馆和餐馆里的所有用具和原材料,致使我损失惨重。请求判令余某某、黄士杰赔偿我损失265128.73元,其中装修成本65000元,人工损失32250元,营业损失40300元,违约责任损失24000元,物品损失103578.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余某某辩称:我与房主的租赁合同是1年签1次,但能保证张某使用3年,这一情形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了张某,并未隐瞒,之所以签订3年合同是张某要求的结果。事实上未出现因我与房主的合同到期致使张某不能使用房屋的情形,房主对我将房屋转租一事是同意的,并与我将租期续签至2013年11月30日。张某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约交定金,并拖欠房租、擅自改造房屋,以上行为构成违约,我们将大门上锁是行使解除权,不应赔偿张某所主张的损失。此外,我已在2010年8月2日当面告知张某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将张某的物品统一保管,要求他来领取,而张某至今不予理会。张某未经我同意私自拆装已装修的房屋,给我造成达38600元的损失,并拖欠水电费4619.43元,我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支付我违约金5000元,支付拖欠的房租10000元及滞纳金300元,承担单方终止合同后应承担的2个月房租8333元,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619.43元,赔偿擅自改变或拆装房屋造成的损失42489.06元、店内物品留置保管费用9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黄士杰辩称:我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张某违约在先,我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余某某的反诉,张某辩称:余某某隐瞒了她与房东之间合同约定不允许转租、水电费不是按居民用收取、烟囱实际是龙马酒店所有的情形,我是受余某某欺骗才与她签订的合同,我未违约。我未单方终止合同,是余某某强行封锁了大门。余某某封锁大门后,一直安排人在里面居住还擅自营业,水电费不应由我承担。我租赁房屋是用于经营酒店,对房屋进行装修是必然的,并非擅自改造房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张某就与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余某某返还押金1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支付水电费2896.92元,解除双方合同,余某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其中装修成本65000元,餐馆人工成本32250元,库存物品及设备115981.81元,库存烟、酒、原材料36242.62元,餐馆营运损失1289600元,违约责任损失24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将请求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变更为请求余某某返还酒店各项物品。本院于2011年1月2日作出(2010)茅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余某某返还张某7887.5元及各项物品(余某某提供的清单中物品),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又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
另查明,余某某对本院(2010)茅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0)茅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张某起诉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主要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应另行向本院起诉,应通过申诉处理。反诉应依附于本诉,本诉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的,反诉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某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京郧
审判员 王爱武
审判员 徐照新
书记员: 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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