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余明旭,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何富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系被告丈夫。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旭、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通过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何某某名下的位于固安县××南侧、××东街北侧××海岸花园××室房屋卖给原告张某,房屋建筑面积117.77平米,总成交价格为168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230000元,剩余房款980000元于原、被告双方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由银行直接打入甲方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订金20000元及首付款680000元共计700000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并在2017年1月份将该房产涉及的贷款还贷解押。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网签,因房管局政策调整,2017年5月16日需要再次变更网签时被告未能配合。原告张某向固安县兴业银行申请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2017年4月3日,固安县兴业银行给原告办理了房屋贷款批贷手续。但后来双方因尾款银行给付时间上产生误解,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另查明,据固安县兴业银行员工亢海洋出庭作证称,现原告批贷手续已办完,需原、被告到房管局、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房屋产权变更至张某名下取得房产证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后,银行才能放款。最长时间3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兴业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麦田房产公司员工吴振宇、固安县兴业银行员工亢海洋的证言的等证据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房屋被告何某某已经交付给原告张某使用,双方只是在银行贷款如何给付及给付时间上存在误解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对原告的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配合办理签署《固安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成网签等与过户有关事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房屋已经交付,该请求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对交付房屋的请求予以驳回,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配合办理签署《固安县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成网签等与过户有关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逾期交付违约金8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非完全违约,且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等大部分义务,双方只是在银行贷款如何给付及给付时间上存在误解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在庭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否则解除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已就剩余房款给付事宜做了约定,由兴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何某某,应该按照约定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固安县新中东街南侧、惠文东街北侧蔚蓝海岸花园三期2-2-903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6元,减半收取1038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8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景超
书记员:陈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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