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西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公估费等共计277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9时01分,原告正常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冀A×××××号沃尔沃越野车,行驶至石家庄市××区××与××交口东××道处时,遇槐安路高架桥上忽然坠落两块铁板将原告车辆砸坏,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在事发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免赔30%,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张某为自己所有的冀A×××××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83729.60元,且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张某。2017年3月1日9时01分,张某驾驶冀A×××××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区××与××交口东××道处时,槐安路高架桥上坠落两块铁板将车辆砸坏。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张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定损数额为24742元,公估费3000元由张某支付。另查明,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提交的不计免赔率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张某交付保险条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外界物体坠落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依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除其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被告未将该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有效交付,故该免责条款因其未能尽到提示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此而产生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27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计2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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