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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赵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张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为其所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原告张某,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张某将被保险车辆贷款已还清,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张某直接领取。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自己的冀B×××××、冀B×××××挂号货车向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冯瑞刚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新线大榆树路口北处,与鲁Q×××××、鲁Q×××××挂及津A×××××、津B×××××挂相撞,冀B×××××、冀B×××××挂号货车又与路中钢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上乘车人赵俊建受伤,三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冯瑞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向鲁Q×××××、鲁Q×××××挂及津A×××××、津B×××××挂在无责范围内主张交强险赔偿。此事故造成驾驶员冯瑞刚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325.73元;造成乘车人赵俊建受伤,事故当日赵俊建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住院治疗,8月30日被收住院治疗至9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80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出院医嘱显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遂赵俊建于当日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0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418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989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50755.31元。原告张某已给付乘车人赵俊建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给付驾驶员冯瑞刚5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收条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张某直接领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未向鲁Q×××××、鲁Q×××××挂及津A×××××、津B×××××挂在无责范围内主张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故应扣除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4000(1000*4)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已赔偿的乘车人赵俊建和驾驶员冯瑞刚的医疗费共计46221.04(49895.31+325.73-4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47081.04元。被告辩称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6221.04元,伙食补助费860元,共计人民币47081.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原告负担34元,被告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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