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丁润鹏,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县。系被告丁某某之子。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润鹏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月,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张某本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为原告写借条三张,借条一内容为:“借条,今有丁某某向张某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丁某某,2014年7月2日,丁某某,2016年7月1日”;借条二内容为:“借条,今有丁某某向张某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人丁某某,2014年8月26日,丁某某,2016年8月23日”;借条三内容为:“借条,今丁某某向张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人丁某某,2014年9月12日,丁某某,2016年9月8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其中70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开始计息,300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开始计息,500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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