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许和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负责人吴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范某与被告张某某、许和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被告张某某、许和军、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张某医药费等损失2万元,后变更为43589.33元;2.赔偿范某医药费等损失2万元,后变更为65269.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张士伟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宫城恒华加油站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士伟当场死亡,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范某受伤。定州交警大队认定张士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某某辩称: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二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只是车主许和军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和军辩称: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张士伟死亡,其继承人已向法院起诉,请合理分配保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1时许,张士伟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电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宫城恒华加油站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士伟当场死亡,冀F×××××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范某受伤。2016年12月11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范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自2016年11月9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自11月10日至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3天。经本院核算,共花费医疗费27838.94元,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52张、定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证明。
原告范某自2016年11月9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自11月10日至12月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7天;自2017年7月24日至8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6天。经本院核算,共花费医疗费77953.88元,原告范某要求赔偿77944.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某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109张、定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予以证明。
经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0日对范某、张某的损伤作出冀医法鉴【2017】临鉴字第941、9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一)范某的鉴定意见。(1)范某目前左眼低视力I级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外伤性白内障,人工晶体植入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范某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120日。鉴定费2100元。
(二)张某的鉴定意见。(1)张某目前左眼低视力I级的伤残等级属十级;目前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张某的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60日。鉴定费2100元。
三被告对以上二份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以上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170元,向本院提交18张车票予以证明;原告范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413元,向本院提交40张车票予以证明。因二原告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票均为正式票据,故本院酌定原告张某交通费为2100元、范某交通费为53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范某系农业户口。
原告张某的父亲张中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秀果,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业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范某的儿子张佳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张佳莹,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和军。
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张士伟死亡,其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冀068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中的270991.35元赔偿给张士伟的亲属,现该案在上诉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原告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2783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住院天数)×100元=1300元;(3)营养费40元×60日=2400元;(4)误工费21987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按一年误工期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98.04元(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45天=4411.8元;(6)交通费2100元;(7)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2%(伤残等级)=2860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张业清)9798元(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5年×12%÷2人=9112.14元。原告张某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父亲张中民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母亲王秀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岁,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共计103855.48元。
原告范某的损失:(1)医疗费7794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住院天数)×100元=4300元;(3)营养费40元×120日=4800元;(4)误工费21987元;(5)护理费98.04元×60天=5882.4元;(6)交通费5300元;(7)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5%(伤残等级)=35757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3+9)年×15%÷2人=8818.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范某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0)鉴定费2100元。共计171889.4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一死二伤,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由二原告按照医疗费数额比例分别享有,本院确定赔偿原告张某2500元、原告范某7500元。其余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的比例承担,即赔偿原告张某2500元+(103855.48元-2500元)×30%=32906.64元;赔偿原告范某7500元+(171889.47元-7500元)×30%=56816.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906.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6816.84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光亚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刘敏
书记员: 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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