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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河北省景县烟草专卖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荣(系张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景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
代表人:李艳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河北高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景县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景县烟草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荣、周连上、被上诉人景县烟草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某于2004年5月1日与衡水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仍在景县烟草局,直至2007年12月31日张某离开,不再在景县烟草局工作确属事实,但张某于2016年7月26日才向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声称,景县烟草局以不签劳务派遣合同就不让上班为由,逼迫张某于2004年5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自从2007年景县烟草局停止其工作后,其一直向县市省烟草局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工作问题,各级局领导均答应办理,拖到2016年仍未办理。景县烟草局对张某的上述自述不予认可,诉讼中张某亦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关证据和一直向景县烟草局主张权利的有力证据。关于2016年4月张某通过中央巡视组提出的信访事项,景县烟草局已收悉,能否引起申请仲裁期间的中断问题。张某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期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途径解决争议耽误仲裁期限的情形,不符合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不产生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付艳平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 王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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