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杨某某
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工人。
原告杨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郑天赐,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洪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冯某某所有的冀BRB28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张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张某、杨某某的医疗费总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杨某某医疗费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张某医疗费用合计43343.97元(含医疗费348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杨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4880.95元(含医疗费14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张某医疗费用7444.23元(10000÷(43343.97+14880.95)×43343.97],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用2555.77元(10000÷(43343.97+14880.95)×14880.95]。因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张某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对杨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冯某某承担张某的50%、杨某某的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7444.23元、误工费人民币12032.88元、护理费人民币7420.2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7197.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55.77元、误工费人民币10027.4元、护理费人民币2506.8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90.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274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拐杖费人民币16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676.98元,合计人民币37544.72元的50%,即人民币18772.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8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325.18元的50%,即人民币6162.5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张某在获得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冯某某所有的冀BRB282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张某、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原告张某、杨某某的医疗费总和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杨某某医疗费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张某医疗费用合计43343.97元(含医疗费348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杨某某医疗费用合计14880.95元(含医疗费14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张某医疗费用7444.23元(10000÷(43343.97+14880.95)×43343.97],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用2555.77元(10000÷(43343.97+14880.95)×14880.95]。因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张某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对杨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冯某某承担张某的50%、杨某某的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7444.23元、误工费人民币12032.88元、护理费人民币7420.2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7197.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55.77元、误工费人民币10027.4元、护理费人民币2506.8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90.0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274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7000元、拐杖费人民币168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676.98元,合计人民币37544.72元的50%,即人民币18772.3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8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2325.18元的50%,即人民币6162.5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原告张某在获得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审判员:张久森
审判员:李国彪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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