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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明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孙海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被告薛明磊、孙海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磊、原审被告薛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孙海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在原审被告薛明磊欠被上诉人的50万到期借条上签字担保,是因为被上诉人答应借给上诉人200万元,上诉人是附条件的担保,条件成立担保才生效,最终被上诉人没能借给上诉人钱,该担保应不生效;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张某的谈话录音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自愿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证明担保有效。
杨某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2、在一审庭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三(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我们明确表示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假如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或者未成立,其本能反应应该进行反驳或者拒绝。但是上诉人却选择默认态度,进一步说明上诉人的的保证责任已经成立,且并无附条件之说。3、保证人保证责任是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到期利益可以实现。因此,无论薛明磊是否知情和同意均不影响上诉人保证责任的生效。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薛明磊述称,我确实欠被上诉人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担保合同我当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薛明磊、孙海瑞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判令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薛明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薛明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4%。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打入被告薛明磊指定的被告孙海瑞账户内,被告薛明磊仅支付2015年2月22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协商被告薛明磊所借款项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薛明磊签署的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过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依约支付借款5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薛明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主张所作担保系附前置生效条件,但其在欠条上签字时并未载明。且在原告与其及证人张某电话录音中也未提及担保合同附前置生效条件,故被告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孙海瑞应对该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薛明磊认可所借款项已全部收到,被告孙海瑞仅仅是被告薛明磊指定的收款人并无其他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明磊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其与被上诉人的一次通话录音,证明担保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通过录音可以听出双方争议较大存在很大分歧,虽然上诉人一直在主张,但是我方一直在明确拒绝。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被告薛明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薛明磊认可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上诉人张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成立,张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就此上诉,二审中张某有两种观点:一是此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所附条件未成立,担保不生效。张某主张所附条件为杨某某借给其200万元,对此主张杨某某否认,从张某和杨某某的电话录音中可以听出二人确实曾经谈过借款200万元,电话中张某一直坚持该主张,但杨某某并未认可其主张,不认可借款200万元给张某是其对50万元担保成立的附加条件。张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约定,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是杨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担保无效。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事实依据还是其和杨某某的电话录音。录音中杨某某坚持的观点是“张某未能借到200万元的原因是其未能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张某的观点是我借不到款就是杨某某在欺诈,该主张有失偏颇,缺乏理论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成立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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