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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某与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李某某
陈士国(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高喜亮(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士国,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魏丽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爽,系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堃公司)、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10月2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国、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爽、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
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丽滨、被告许某某两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天堃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李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8日分四次在二原告处借款肆百万元,用位于桦川县悦来镇华溪名苑小区6套楼房抵押担保,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手续,约定月利息叁分,按月结息。
被告借款后2014年5月1日前利息已结清,此后分文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
另外,原告刚得知,被告于2013年4月私自到房产部门将抵押给原告的楼房其中一套通过非正常方法转移抵押给他人,2015年2月6日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丽滨,无奈,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肆百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叁分标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本案借款事实400万元客观存在,并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理由是,根据两份借据、一份借款协议、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抵押手续、张某跟许某某的电话录音及被告天堃公司给出具的“短期借款张某(牡丹家园)本金及利息明细单”以及被告方已承认给付利息200多万的事实,综合所有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证借款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应该依法承担给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二、许某某在四笔借款当时是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2013年4月24日200万元的借款中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依法该笔200万元借款本息应该由许某某个人和天堃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三、天堃公司为其余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并且对四笔借款均提供了公司的6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依法应当对借款400万元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
四、按照双方的约定和被告方付息的实际行为,被告方已付的216万元仅为2014年5月1日前的借款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本金40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分文未付,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3分利息标准给付利息。
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从原告现有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过两份借款合同,即2013年5月8日和2012年11月12日,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过给付借款的义务,故请桦川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辨称,被告许某某个人未向二原告借过款,许某某曾代表天堃公司与原告订立过借款合同,但是履行在天堃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是否履行具体数额原告应与天堃公司通过举证或对账进行确认,故许某某个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许某某确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张某签订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2013年5月8日在天堃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据上签字,但许某某时任天堃公司董事长,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借款协议和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均是履行其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方是否向天堃公司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应由原告和天堃公司进行对账或由法庭通过调查予以认定,如果原告方确向天堃公司借款,应向天堃公司主张还款,与被告许某某个人无关,加之被告许某某现在已经不是天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往来的财务账目也没有办法一目了然的完全掌握,天堃公司是否拖欠二原告款,天堃公司又履行了多少还款义务,请法庭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裁定,同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在第三次庭审中,其承认在任职期间收到二原告提供的借款400万元,但具体的还款情况不清楚。
为支持诉讼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12日天堃公司借据一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
证明:第一、2012年11月12日,天堃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月息5分。
第二,借款方式是银行转账,交款事由处写明借款是“张总转入”,约定2013年1月12日还清此款,利息为10万元,是两个月,利息标准是利息5分。
第三,该笔借款是天堃公司用华溪名苑1号楼1号商服和2号商服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买卖合同形式的抵押手续,借据上加盖了借款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出纳员孟姗签字。
第四,从该借据的内容足以证实是天堃公司借款的收据,而不是借款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这份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内容也存在瑕疵,交付的事实也不能确定。
对借据证明的内容有意义,该借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过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过给付借款的义务,既然是转账形式,请原告拿出转账凭据,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认为:该份借据上明确说明借款单位是天堃公司,无论借款合同是否履行都与许某某个人无关。
其他质证意见和天堃公司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要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二、借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424ZOAWIH005997)各一份。
证明一、2013年4月24日被告许某某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10个月,借款期间按月支付利息。
证明二、天堃公司为许某某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将4号楼商服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以买卖形式的抵押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借款协议与天堃公司无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双方为了借款采取的担保形式,但不能证明原告方履行的给付借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职务行为,原告对公司该笔借款是否履行需要原告举证或查询公司账目才能确认。
其他质证意见和天堃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堃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借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
证明2013年5月8日天堃公司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现金100万元,交款方式是现金,交款事由写明“李某某借入款”,利息三分,月付。
2013年5月6日借入80万元,2013年5月8日借入20万元,用2号楼2号、3号、4号商服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当天提现的证据,以及被告天堃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据,来进一步证实原告履行是否给付被告借款义务,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时履行其在天堃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份借据约定的款是否履行应由原告举证证实或查找天堃公司财务账目才能确定,因许某某现已不是天堃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无法通过账目来确定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8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对是否交付的事实有异议,但经本庭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据具有借款合同与收据双重性的作用,因交款事由明确说明交款方式为现金,且有原告“李某某借入款”的说明,被告天堃公司出具该份借据的日期是2013年5月8日,但有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8日借入80万元和20万元的记载,可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这份借据,对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8日收到款的确认,加之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补强证明,充分分析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四、被告天堃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细单》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前6个月利息为五分利,余下利息为三分,2013年4月23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款80万元,2013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利息都是三分,借款后被告方给付利息21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天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只能说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智博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质证意见和天堃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天堃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原告张某和被告许某某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借款后催款,同时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播放,从收听录音内容看,开始的很突然,结束的也很突然,明显是掐头去尾录制的,有断章取义,有违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份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许某某的,但从播放情况看,该份录音并非完整录音,前后均有剪切,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内容,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听资料存于原告张某的手机内,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电子版及纸质版的证据,故当庭只播放了录音,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复庭审理时播放的是原告来源于手机刻制的光盘,有纸质说明,这些内容有被告许某某承认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有承认已付200余万元利息的事实,二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系非法证据的证明或提出相关反驳、辩解的理由,足以证明被告天堃公司借款并部分付息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查阅了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2015年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之前的许某某变更为魏丽滨。
原告对天堃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
被告对天堃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二原告借款期间为被告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提供的“短期借款张某(牡丹家园)本金及利息”表进行调取,经被告天堃公司财务部门予以确认,当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当庭无法质证,需与公司核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许某某对借款还息的事不知情,二原告与天堃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许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表单系原告称在起诉之前与被告天堃公司对账而成,只是未加盖相关印鉴,经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天堃公司加以确认,且被告天堃公司未能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某某庭审时认可借款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天堃公司因经营需要,由时任总经理的被告许某某与二原告协商,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6日和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万元。
被告天堃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5月8日为二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借据二份,金额合计20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2日的借据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还清此款,约定利息为10万元,推定利率为月息5%,2013年5月8日的借据上由被告许某某签名,约定了利率月息3%。
被告许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某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必须按月支付利息”。
被告天堃公司在为二原告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后,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六份与借据或借款协议载明同一标的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对上述借款的担保。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堃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四十笔利息款196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给付现金20万元,注明为偿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天堃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某某,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丽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与被告天堃公司经协商一致,由二原告出借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
被告天堃公司理应在到期后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双方在借据或借款协议当中有利率标准的约定或“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视为有息借款,但利率的标准超过相关的规定,超出部分不能支持。
被告天堃公司辩解的没有收到二原告提供的借款,由于有本院调取的其公司出具的给原告付本息的记录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互相认证,互相关联,且被告许某某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二原告提供的款项。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天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不允,且根据被告天堃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可以看出,借款期间被告许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显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堃公司承担,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买卖关系,应当认定具有后让与担保性质,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诉讼过程中。
被告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原告请求的标的额不能提出抗辩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明确表示不知晓,亦为特别授权,因此,其对此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其陈述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天堃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已付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本金应为380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月息3%的利息,其请求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计算,由于其提供的被告付息表记载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仍有付息29万元的记录,余额430800元(计算方法:应付利息本金40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计8.5个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4%÷12×4计720800元-已付利息29万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计2.3个月本金4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195040元,故至2015年3月25日应付息总计625840元,应由被告天堃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38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
三、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欠款利息625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堃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堃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三、借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
证明2013年5月8日天堃公司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现金100万元,交款方式是现金,交款事由写明“李某某借入款”,利息三分,月付。
2013年5月6日借入80万元,2013年5月8日借入20万元,用2号楼2号、3号、4号商服抵押,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当天提现的证据,以及被告天堃公司收到该笔借款的收据,来进一步证实原告履行是否给付被告借款义务,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在该份借据上签字时履行其在天堃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份借据约定的款是否履行应由原告举证证实或查找天堃公司财务账目才能确定,因许某某现已不是天堃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无法通过账目来确定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8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对是否交付的事实有异议,但经本庭对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据具有借款合同与收据双重性的作用,因交款事由明确说明交款方式为现金,且有原告“李某某借入款”的说明,被告天堃公司出具该份借据的日期是2013年5月8日,但有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8日借入80万元和20万元的记载,可以证明2013年5月8日出具的这份借据,对2013年5月6日和2013年5月8日收到款的确认,加之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补强证明,充分分析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证据四、被告天堃公司给原告方出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明细单》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400万元,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前6个月利息为五分利,余下利息为三分,2013年4月23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6日借款80万元,2013年5月8日借款20万元,利息都是三分,借款后被告方给付利息21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天堃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只能说明是原告的单方陈述。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智博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质证意见和天堃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天堃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证据五、原告张某和被告许某某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借款后催款,同时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播放,从收听录音内容看,开始的很突然,结束的也很突然,明显是掐头去尾录制的,有断章取义,有违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份录音中的声音确实是许某某的,但从播放情况看,该份录音并非完整录音,前后均有剪切,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内容,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听资料存于原告张某的手机内,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电子版及纸质版的证据,故当庭只播放了录音,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复庭审理时播放的是原告来源于手机刻制的光盘,有纸质说明,这些内容有被告许某某承认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事实,有承认已付200余万元利息的事实,二被告不能提供该证据系非法证据的证明或提出相关反驳、辩解的理由,足以证明被告天堃公司借款并部分付息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
审理过程中,本院查阅了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2015年2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之前的许某某变更为魏丽滨。
原告对天堃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
被告对天堃公司的基本信息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向二原告借款期间为被告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其提供的“短期借款张某(牡丹家园)本金及利息”表进行调取,经被告天堃公司财务部门予以确认,当庭出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当庭无法质证,需与公司核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许某某对借款还息的事不知情,二原告与天堃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许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表单系原告称在起诉之前与被告天堃公司对账而成,只是未加盖相关印鉴,经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天堃公司加以确认,且被告天堃公司未能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某某庭审时认可借款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天堃公司因经营需要,由时任总经理的被告许某某与二原告协商,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6日和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万元。
被告天堃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5月8日为二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借据二份,金额合计20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2日的借据约定于2013年1月12日还清此款,约定利息为10万元,推定利率为月息5%,2013年5月8日的借据上由被告许某某签名,约定了利率月息3%。
被告许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某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必须按月支付利息”。
被告天堃公司在为二原告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后,分别与二原告签订了六份与借据或借款协议载明同一标的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对上述借款的担保。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堃公司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四十笔利息款196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给付现金20万元,注明为偿还本金。
另查明,被告天堃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某某,该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魏丽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与被告天堃公司经协商一致,由二原告出借人民币共计40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
被告天堃公司理应在到期后或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给付,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
双方在借据或借款协议当中有利率标准的约定或“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视为有息借款,但利率的标准超过相关的规定,超出部分不能支持。
被告天堃公司辩解的没有收到二原告提供的借款,由于有本院调取的其公司出具的给原告付本息的记录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各证据之间互相认证,互相关联,且被告许某某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二原告提供的款项。
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许某某与被告天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某某不允,且根据被告天堃公司的登记基本信息可以看出,借款期间被告许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显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应当由被告天堃公司承担,被告许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买卖关系,应当认定具有后让与担保性质,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诉讼过程中。
被告天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就原告请求的标的额不能提出抗辩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明确表示不知晓,亦为特别授权,因此,其对此应当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按其陈述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天堃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已付借款本金20万元,实际本金应为380万元。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起月息3%的利息,其请求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计算,由于其提供的被告付息表记载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仍有付息29万元的记录,余额430800元(计算方法:应付利息本金400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计8.5个月×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息6.4%÷12×4计720800元-已付利息29万元)及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计2.3个月本金4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195040元,故至2015年3月25日应付息总计625840元,应由被告天堃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知》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欠款本金380万元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最后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
三、被告黑龙江天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欠款利息6258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堃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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