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成玉某
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玉某。
二
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全细喜,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明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成玉某因与被申请人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成玉某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3月30日,成玉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以见证人的身份出具120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并非张某所借。2014年5月19日张某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陈述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张某向明某某借的105000元已归还了55000元。二审对张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一、二审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八)项 的规定申请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张某称成玉某2013年3月30日出具12000元借条时正被非法拘禁,但其本人又于之后的2014年5月19日重新向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对成玉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追认,说明张某认可了12000元的借款。2014年1月14日,张某再次向明某某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虽然同年3月3日明某某出具“收到张某归还借款伍万伍仟元”的收条,但张某又在同年5月19日向明某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没有还明某某50000元,是起不良之心要明某某打了收条,该收条失效,这两张条据的数额虽然不一致,但其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即明某某未收到原收条中的款项,原收条作废。张某称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条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张某、成玉某认为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2014年4月8日,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于同年5月4日向张某、成玉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6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张某、成玉某未参加庭审,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成玉某称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以及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成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八)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成玉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张某称成玉某2013年3月30日出具12000元借条时正被非法拘禁,但其本人又于之后的2014年5月19日重新向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对成玉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追认,说明张某认可了12000元的借款。2014年1月14日,张某再次向明某某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虽然同年3月3日明某某出具“收到张某归还借款伍万伍仟元”的收条,但张某又在同年5月19日向明某某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中注明没有还明某某50000元,是起不良之心要明某某打了收条,该收条失效,这两张条据的数额虽然不一致,但其意思表示是清楚的,即明某某未收到原收条中的款项,原收条作废。张某称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条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张某、成玉某认为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2014年4月8日,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后于同年5月4日向张某、成玉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年6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张某、成玉某未参加庭审,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张某、成玉某称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以及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成玉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三)项 、第(四)项 、第(八)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成玉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涂海兰
审判员:侯欣芳
审判员:石坚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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