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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崔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田桂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田桂芝之丈夫。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刘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复兴路。
法定代表人:田桂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和顺胡同1幢2层122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永盛大街桃园小区4号楼1号商铺。注册号:131122000005898。
法定代表人:张保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第三人田桂芝、刘颖、河北弘佑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冶金公司)、衡水沃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公司)、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佑房地产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磊、原审第三人刘颖(沃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以第三人田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弘佑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旺、弘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涉房屋系由弘佑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10月25日被查封前,张某即与该公司就购买该锦绣府邸小区8栋2单元702号房签订了认购协议,先行支付了订金,至2016年4月2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由弘佑房地产公司开具了购房收款收据,双方购房意思是真实的,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虚构房屋买卖事实,张某的主要义务也即支付购房款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弘佑房地产公司如何支配使用该购房款是其自己的问题。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弘佑房地产公司亦向其交付了房屋,张某实际取得该房产,同时向锦绣府邸服务处交纳了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足可说明房屋被查封前买卖双方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另外,从上诉人提供的锦绣府邸置业计划书以及支付车库(位)款等,也能印证双方交易真实存在。因此,基于本案事实,上诉人张某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张某与弘佑房地产公司虽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以及没有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非是上诉人过错。
关于张某要求确认锦绣府邸小区8栋2单元702号房屋归其所有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认定不动产权利应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张某已实际控制、占有案涉房屋,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未办理登记手续也非自身原因,故张某要求确认案涉8栋2单元702号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但其依法享有对案涉房产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其为权利人的请求权。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刘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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