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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某等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某之子,李某某之兄,谢英之孙。原告:李小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系被告杨某某侄子。

原告张某、李小历、李某某、谢英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原告李小历、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李学民生前的劳务费141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李学民在唐山市丰润区医院的住院费用67227.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李学民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小历与李某某系二人婚生子女。经被告雇佣,李学民自2014年4月20日起为被告在唐山高新区三女河办事处姚家庄村的工地(东方美术项目)从事现场看管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无保险。自李学民实际工作开始,被告一直未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2018年4月17日,李学民右腰部出现疼痛。2018年4月19日15时许,李学民在巡视工地过程中突然意识不清、倒在工地,经工友呼叫120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救治24天不治身故,医院诊断为“下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循环衰竭”。李学民住院期间,原告李某某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医药费,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不出面,也不出钱。被告杨某某辩称,承认拖欠原告劳务费119620元,原告是因自身疾病身亡,不是工伤,对医疗费其不应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学民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小历与李某某系二人子女,原告谢英系李学民母亲,李学民父亲李红喜已于1995年死亡。2014年起,李学民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唐山高新区姚家庄村的工地从事现场看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李学民每月工资3000元。2018年4月19日,李学民因休克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5月13日,李学民因医治无效在医院死亡。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在扣除李学民已支领的费用后,尚有119620元劳务费被告杨某某未向李学民支付。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显示,因治疗李学民疾病产生医疗费67227.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雇佣李学民为其工作,依法应支付相应报酬。李学民生前应得劳务费系其遗产,各原告作为李学民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拖欠李学民的劳务费。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杨某某应向各原告支付李学民劳务费119620元。各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67227.37元的主张,因各原告未提交已实际向医院支付上述费用的证据,各原告无权就此费用向被告主张,因此,各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李小历、李某某、谢英劳务费11962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李小历、李某某、谢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计2211.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00元,由各原告负担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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