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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新开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804660426W。负责人任占鹏,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18064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2时50分许,陈素廷驾驶冀262**冀A×××××(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6线184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于前方同向XX会驾驶的车牌冀D×××××冀D×××××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陈素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会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车损险2091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原告车辆正常年检,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诉求。原告陈述并举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责任状况。证据2,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驾驶证、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符合赔付条件。证据4,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收据,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及车辆已实际维修并投入运营。证据5,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车损的赔偿明细:1.车辆损失100064元,(已减残值1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鹿某区子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及收据。2.公估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拆验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鹿某区子墨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4.施救费8000元,原告提供了鹿某区麦心怡汽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均属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对于提交的施救费、拆验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因公估时间是2017年7月27日,公估费发票是2017年8月11日,拆验费及施救费票据均是8月20日发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并且数额过高。公估费及公估报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公估报告委托人并非本案所涉及人员,对于车辆无所有权及驾驶权,对于公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2时50分许,陈素廷驾驶冀262**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06线184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于前方同向XX会驾驶的车牌冀D×××××冀D×××××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陈素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XX会无责任。涉案冀262**冀A×××××车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涉案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应对原告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经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实际核损为100064元;公估费5000元,拆验费50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18064元,有公估报告和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27规定,在进行涉案资产价格鉴定后资产灭失或者发生变化的不能确认当时资产状况的可以不再进行重新鉴证。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公估后进行了维修并投入运营,显然跟发生事故时即价格鉴证时发生了变化,不具备重新鉴证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18064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鹿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18064元。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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