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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会阳与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会阳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高炳卫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厨师。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炳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3917-8。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诉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一定的调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为10天,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注意休息,全休两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0天。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0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反诉被告)虽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49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3天+50元×7天);3、误工费7000元(70天×3000元/月);4、护理费647.2元(23624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15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114.1元。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97.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47.2元+交通费15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797.2元(10000元+7797.2元+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损失15316.9元(24906.9元+410元-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21.83元(15316.9元×70%),剩余部分4595.07元(15316.9元×30%)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损失115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财产损失,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摩托车损失1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已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3033.23元,原告(反诉被告)扣减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1150元后,在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3461.4元(13033.23元-10721.83元+115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损失19797.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3461.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标准,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2、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为10天,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注意休息,全休两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70天。3、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10天,故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反诉被告)虽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定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249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3天+50元×7天);3、误工费7000元(70天×3000元/月);4、护理费647.2元(23624元/年÷365天×10天);5、交通费150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114.1元。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797.2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47.2元+交通费15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797.2元(10000元+7797.2元+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损失15316.9元(24906.9元+410元-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21.83元(15316.9元×70%),剩余部分4595.07元(15316.9元×30%)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损失115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财产损失,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即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摩托车损失11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已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3033.23元,原告(反诉被告)扣减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1150元后,在得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3461.4元(13033.23元-10721.83元+115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损失19797.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3461.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负担150元,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会阳负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艾光照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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