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
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地址:河北省迁西县上营乡董家口村,组织机构代码:66905758-6.
投资人:曹福龙,系该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兴,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以下简称复兴铁选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仲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兴旺、人民陪审员韩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中、被告复兴铁选厂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复兴铁选厂打井工程事实存在,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完工证后将该完工证收回,理应按完工证载明的款项付款,虽该完工证在被告处保管,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且结合本院对被告复兴铁选厂刘某某、曹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复兴铁选厂之间打井工程承揽关系及被告复兴铁选厂拖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复兴铁选厂给付打井工程款319379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复兴铁选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原告张某某向其主张权利而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打井工程应由新利铁矿红石湾采区负责,与被告无关,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打井工程款人民币319379元。
如果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复兴铁选厂打井工程事实存在,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完工证后将该完工证收回,理应按完工证载明的款项付款,虽该完工证在被告处保管,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证实,且结合本院对被告复兴铁选厂刘某某、曹某的询问笔录,能够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复兴铁选厂之间打井工程承揽关系及被告复兴铁选厂拖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复兴铁选厂给付打井工程款319379元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因违反合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有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复兴铁选厂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原告张某某向其主张权利而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打井工程应由新利铁矿红石湾采区负责,与被告无关,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打井工程款人民币319379元。
如果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迁西县上营乡复兴铁选厂承担。
审判长:纪仲禄
审判员:刘兴旺
审判员:韩非
书记员:杜小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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