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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连与高英豪、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连,女,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英豪,男,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祝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连与被告高英豪、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交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高英豪、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智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82.6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13441.05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5788.6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475.01元、鉴定费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英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没有垫付费用,我与公交公司是劳务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高英豪与我公司是劳务关系,我公司为原告张某连垫付医疗费1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18年9月30日15时15分,被告高英豪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原告张某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十永线上行14公里5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连受伤、两车及张某连手机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英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连无责任。
二、原告张某连治疗情况:201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原告张某连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32天,医疗费共计26406.15元(其中原告张某连支付9906.15元,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垫付16500元)。2019年1月10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9]第1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连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500元,休息时间约需150日,护理时间约需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
三、肇事车辆情况:鄂A×××××号大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英豪系驾驶员,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与高英豪均陈述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为鄂A×××××号大型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四、原告张某连相关情况:原告张某连户籍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中法武汉生态示范城宋湾村,但其在该村无土地承包面积。其自2017年2月起,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月工资为1943元(实发),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上班,其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原告于2019年2月恢复工作。
五、医疗费:26406.15元。
六、后续治疗费:45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
八、营养费:1600元。
九、财产损失:475.01元。
十、误工费:1943元月×÷30天×101天=6452元。
十一、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
十二、交通费:320元。
十三、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0.1=63778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五:鉴定费:2300元。
上述事实中,当事人对第九、十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张某连因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张某连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高英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连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手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及原告支出手机维修费475.01元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475.0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前每月固定收入为1943元,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原告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452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第五至十四项损失共计112919.76元,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连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高英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英豪与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关系,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已为原告张某连垫付相关医疗费共计16500元,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垫付费用扣减鉴定费用2300元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款项后向被告武汉公交四公司返还16500元-2300元=14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连人民币112919.76元;
二、原告张某连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向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返还垫付费用人民币14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某连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

书记员: 刘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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