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进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张某进。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进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进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进钢筋材料款1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40元,由原告张某进负担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筋材料款1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欠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进钢筋材料款1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40元,由原告张某进负担2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090元。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陈金微
审判员:李占峰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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