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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李瑞杰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证据3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380元,两张共计10元的票据没有患者的姓名,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票据不予采纳,确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370元。证据4在北京市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1738.95元,是原告后续治疗面部斑痕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整容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的整容费1738.95元。挂号费56元中的28元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在北京医院的挂号费28元。证据6交通费236.9元,与原告到省三院治疗的时间相一致,时间均为2011年12月17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236.9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9日4时20分,秦立水驾驶冀E×××××+冀E×××××挂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跨世纪加油站交叉路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在路口停车让行的孙勇驾驶的李永英所有的冀A×××××厢货车(载乘车人习金平、张某某)相撞,造成孙勇、习金平、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秦立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勇、习金平、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孙勇、习金平及原告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治,所产生的费用已经本院(2010)行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37012.53元,赔偿孙勇、习金平及原告张某某死亡伤残费用81608.55元。原告本次起诉的费用是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在行唐县医院的医疗费10395.89元,住院16天;在河北医科大学的检查费370元,发生交通费236.9元;在北京市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去疤痕医疗费1738.95元,挂号费28元。行唐县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对症治疗,休养2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秦立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庭前撤回了对秦立水、景爱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253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160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营养支持康复,原告请求3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1000元为宜。4、交通费236.9元;5、误工费4701.3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记载休养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01.36元(76×61.86);6、护理费为989.76元(16×61.86)。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132.84元,本院(2010)行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某、孙勇、习金平医疗费用37012.53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2万元,因秦立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132.8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5928.02元,本院(2010)行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某、孙勇、习金平死亡伤残费用81608.55元及医疗费用共计118621.08元和本次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8.0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0.86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28.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132.8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1060.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
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1253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160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营养支持康复,原告请求3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1000元为宜。4、交通费236.9元;5、误工费4701.36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记载休养2个月,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701.36元(76×61.86);6、护理费为989.76元(16×61.86)。以上原告属于医疗赔偿费用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132.84元,本院(2010)行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某、孙勇、习金平医疗费用37012.53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2万元,因秦立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132.8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共计5928.02元,本院(2010)行民一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张某某、孙勇、习金平死亡伤残费用81608.55元及医疗费用共计118621.08元和本次原告的死亡伤残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28.0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60.86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928.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132.8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1060.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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