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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系受害人杜铁山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运伏(系受害人杜铁山之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运巧(系受害人杜铁山之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禄川(系受害人杜铁山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张顺兴(系张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杜运巧、杜运伏、杜禄川、原审被告张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上诉人赵某某、杜运巧、杜运伏、杜禄川、原审被告张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虽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但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当时是正常行驶,事故形成的原因是杜铁山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违章超车所致。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上诉人除了无证驾驶外,不存在任何过错。杜铁山的死亡原因主要系头部钝器伤。如果其在驾车过程中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就不会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因驾驶车辆性质原因,最多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张顺兴与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检费等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诉讼费承担计算有误。
赵某某、杜运巧、杜运伏、杜禄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顺兴答辩意见与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赵某某、杜运巧、杜运伏、杜禄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尸检费等共计268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杜铁山出生于1951年10月10日,其生前为深州市前么头搬运公司退休工人,系城镇户口,四原告均系其近亲属。2017年6月11日10时15分,杜铁山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深州市太古庄福贺隆超市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铁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队认定,杜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抢救杜铁山,原告支出医疗费47847.12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尸检费1000元。另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杜铁山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事故系杜铁山与被告张某某骑行电动二轮车发生的碰撞,故对于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因被告张顺兴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故被告张顺兴应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杜铁山系退休工人,为城镇户口,故四原告所提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所提要求由被告张某某、张顺兴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所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尸检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四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居住地距离深州市路途较远,故酌情给予其交通费300元;四原告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杜运伏、杜运巧、杜禄川医疗费14354.14元、死亡赔偿金127120.50元、丧葬费8548.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9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元,合计165712.69元;被告张顺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张顺兴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了其驾驶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及发票,用于证明该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经质证,四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张顺兴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深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一致,且张某某认可深州市交警大队是经鉴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在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对其驾驶车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瑕疵的情况下,其提交电动车的使用说明书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崔清海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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