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王杨(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吴某某
谢永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任亚楠
任某某、吴某某之女
顾二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自然,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杨,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以上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谢永明,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任亚楠,女,系以上二
被上诉人任某某、吴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二彬。
上诉人张某某、任某某、吴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某、任某某的代理人任亚楠在庭审时认可吴某某、任某某系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现仍一起生活,且吴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主张其与任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不妥。
顾二彬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询问资料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二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吴某某主张该交通事故应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不妥。张某某主张其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为10%,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确定张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无不妥。
张某某受伤后,伤情危重,且在定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张某某转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任某某、吴某某主张应逐级转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某、任某某赔偿张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不妥。
张某某主张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1346205.1元,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药费单据8张,原审法院依据该单据认定医疗费无不妥;张某某主张在医院外花费医药费3087.3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治疗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1972年出生,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目前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20年无不妥。吴某某、任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医疗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确定20年护理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过低,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与张某某住院治疗有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张志强、张彩霞的实名车票、北京市公交车票及救护车票及住宿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无不妥;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现为植物人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不妥。任某某、吴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因此张某某主张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依据该规定张某某护理费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某某护理费不妥,应予变更。张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82000元,但张某某未主张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除82000元欠妥。任某某、吴某某认可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52000元(医疗费45000元+专家费7500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任某某、吴某某应承担36750元,因此应赔偿总额中扣除45250元(82000元-36750元)。
任某某、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故任某某、吴某某主张应将张某某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扣除后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8元,原告负担13826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539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任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29434.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为“被告任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91127.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某某、任某某的代理人任亚楠在庭审时认可吴某某、任某某系其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现仍一起生活,且吴某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并未主张其与任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不妥。
顾二彬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询问资料等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二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吴某某主张该交通事故应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不妥。张某某主张其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为10%,其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确定张某某承担责任比例为30%无不妥。
张某某受伤后,伤情危重,且在定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此张某某转院治疗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任某某、吴某某主张应逐级转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吴某某、任某某赔偿张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无不妥。
张某某主张其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疗费1346205.1元,提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药费单据8张,原审法院依据该单据认定医疗费无不妥;张某某主张在医院外花费医药费3087.3元,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治疗的必要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1972年出生,其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目前状态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20年无不妥。吴某某、任某某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医疗机构或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确定20年护理期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过低,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与张某某住院治疗有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张志强、张彩霞的实名车票、北京市公交车票及救护车票及住宿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无不妥;张某某伤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现为植物人状态,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不妥。任某某、吴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因此张某某主张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依据该规定张某某护理费应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参照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张某某护理费不妥,应予变更。张某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82000元,但张某某未主张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在赔偿总额中扣除82000元欠妥。任某某、吴某某认可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花费52000元(医疗费45000元+专家费7500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任某某、吴某某应承担36750元,因此应赔偿总额中扣除45250元(82000元-36750元)。
任某某、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赔偿,故任某某、吴某某主张应将张某某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扣除后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8元,原告负担13826元,被告任某某负担15392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任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29434.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为“被告任某某、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91127.63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5元,由上诉人任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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