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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管某某等与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管士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某区。
  法定代表人:卫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女。
  原告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与被告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某客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士珍及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被告闵某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876,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520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由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闵某客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闵某客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1日6时15分,在徐汇区沪闵路出柳州路东约100米处,管士珍驾驶的皖SS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管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下车打开车后备箱时,闵某客运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H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皖SS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管某某死亡、案外人张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管士珍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沪DH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寿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牌号为皖S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故人寿保险、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系闵某客运的职工,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孙某某应对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闵某客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年限应是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某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张某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死者管某某子女均居住在上海,不会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不予认可。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即使发生家属误工费,计算期限也不应是1个月,根据事发时间及遗体火化的时间,该期限仅为17天,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律师费,同意承担70%。
  人寿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牌号为沪DH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寿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
  平安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平安保险仅对皖S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10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人寿保险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管某某出生日期为1951年7月15日。张某某系管某某的妻子,管某某、管士珍系管某某的子、女。
  2018年5月21日6时15分许,管士珍驾驶一辆牌号为皖SS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管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乘坐在车内)载约581kg的货物沿沪闵路由西向东行驶上沪闵高架外圈柳州路入口,在上坡过程中该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故障,管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下车共同帮助管士珍将该小型普通客车移动至沪闵路出柳州路东约100米处停放,管士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但未在车后放置警示标志,约6分钟后,管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再次进入机动车道打开该小型普通客车后备箱时,恰遇闵某客运的员工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H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闵路以41-45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该大型普通客车车头撞倒管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并追尾撞击小型普通客车,管某某当场死亡、案外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均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因疲劳困倦,影响安全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管士珍驾驶客运机动车载货,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在车后50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第六十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管某某、张某某无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孙某某、管士珍两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且孙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管士珍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士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管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8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管某某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2018年6月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管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8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开具《居民死亡殡葬证》,其上记载:“死者姓名:管某某……死亡日期:2018年5月21日,遗体处理地点:益善火葬场……有效日期:自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7日……”。
  事发时,肇事沪DHXXXX车辆由人寿保险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肇事皖SSXXXX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5年4月1日起,管某某、张某某居住于本市崇明县长兴镇金滂路XXX弄XXX号楼下非机动车库,管某某担任非机动车库管理员。2012年3月9日,张某某因左股骨颈骨折在阜阳市肿瘤医院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张某某日常行动不便,无工作。
  原告管士珍在庭审时陈述:“……我们都住在闵某,只有父母住在长兴岛……”。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案外人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自动放弃对人寿保险、平安保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闵某客运因本次事故造成沪DHXXXX车辆损坏,车损计22,119元,原告同意为沪DHXXXX车辆车损保留相应交强险份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闵某客运及管士珍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非机动车管理收据、上海利辛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某某的住院病史、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闵某客运提供的车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孙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管士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系沪DHXX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平安保险系皖SSXXXX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鉴于张某某放弃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权,闵某客运因车损要求保留其在平安保险的交强险份额,故对于原告除律师费外的损失,平安保险应为闵某客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保留部分份额后,与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孙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系属闵某客运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闵某客运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死者管某某的年龄,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不具备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结合其扶养人数量,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依法应另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
  5.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管某某、管士珍的年龄及实际处理管某某丧葬事宜之需,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7日,计算管某某、管士珍两人的家属误工费,计2,742.68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之需及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住宿费,鉴于死者近亲属均居住于上海,故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9.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1,183,897.68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剩余963,697.68元由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沪DHXXXX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需赔偿42,500元,剩余632,088.38元及律师费7,000元,合计639,088.38元,由闵某客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损失152,6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损失110,100元;
  三、上海闵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损失639,088.38元;
  四、驳回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0元,减半收取计7,820元(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已预缴6,461.21),由张某某、管某某、管士珍负担1,411.1元,闵某客运负担6,4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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