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宣某
宣福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袁得昌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宣福春,农民。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城西大街919号。
代表人:赵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叶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宣某的委托代理人宣福春,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得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宣某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玉某县小庄子至刘典屯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庄子村内时,刮撞骑自行车的原告,至原告受伤。
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被撞后,被送往玉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176元、病历复印费5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516元。
因被告宣某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1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经认定,被告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冀B×××××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玉某县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
4.玉某县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8069.49元(其中包括被告宣某垫付的800元)。
5.北京润泽慧众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8张,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6.玉某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取证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51元。
被告宣某辩称,宣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宣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元,在原告取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宣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胡俊奎。
本案被告宣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依法仍享有对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投保车辆被保险人为胡俊奎而非被告宣某,若不能查明其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则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宣某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玉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中的出院诊断显示,原告之伤为软组织损伤并排除骨折的可能性,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日准则,原告误工及住院天数不应超过14天,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其合理必要性,原告未提交药费明细,其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住院天数我公司只认可14天,其他超出合理必要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4中编号为003238310的住院费票据床位费超出合理必要性,根据住院医院所在地标准,床位费每天应为13元,原告床位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每日13元,对其他医疗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上姓名存在明显修改并非原告本人开支。
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杨颖为其实际护理人员,原告也未提交杨颖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不应超过我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且不应超过14天。
证据6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的误工时间我公司认可14天,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宣某应予赔偿并承担因事故产生合理开支。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在取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宣某赔偿的医疗费800元,扣除被告宣某应负担的病历复印费51元,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宣某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宣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原告履行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宣某应予赔偿并承担因事故产生合理开支。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36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在取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被告宣某赔偿的医疗费800元,扣除被告宣某应负担的病历复印费51元,原告实际返还被告宣某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宣某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原告履行返还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时一并扣除。
审判长:叶建军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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