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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4111号兆丰国际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岗,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金13092.1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业务员的推荐购买了宏大平安无忧卡,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卡号为:01×××17,保单号为:PC0801×××26。原告缴纳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业务员未就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更未就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向原告说明,也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保险合同,只给了原告一张被业务员激活的保险卡册。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上颌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1092.15元,后经司法鉴定,颜面部瘢痕磨削治疗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知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被告拒绝赔偿。因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费适用损失补偿性原则的格式条款系无效的免责条款,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按照财产损失补偿性原则进行理赔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两种赔偿可以并存,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3092.15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理赔,递交理赔资料,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并不知情,原告所陈述的公司拒赔理由与事实不符;2、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保监会对医疗保险险种的分类,全人身保险行业共用,不是免责条款。根据保监会2006年9月实施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本案所涉“宏大平安无忧卡”保险方案为保险产品组合,所涉医疗保险即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3、本案所涉手册第四页保险责任第二项已明确列明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后医疗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在卡册激活过程中,针对免责条款公司以网页形式提示,已经起到提示说明义务,即使非原告本人操作激活,激活过程中涉及原告本人隐秘信息,也属于原告对激活行为的授权,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本案所涉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是否赔付应当按照案件所涉卡册赔偿标准确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在投保过程中被告是否对保险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一份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与认证如下:
1、原告举示的宏大平安无忧卡卡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涉案保险产品,保险金额:一般意外医疗费5万元,保险卡册第四页保险责任项第二款意外医疗保险金约定部分未使用黑体字等能够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格式条款部分进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适用免赔额和给付比例。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本保险为自助卡类保险,卡册仅为保险投保时使用,上附卡号和密码,自助卡不代表保险合同成立,也不能证明所主张的问题,保险内容应该结合卡册电子保单条款认定,自助卡在激活过程中被告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仅以卡册内容主张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2、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16张、费用明细表1份、住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4张、住院病案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092.15元,经鉴定:颜面部瘢痕需行磨削治疗,费用约2000元左右。
被告有异议,主张票据、病历等均为复印件,虽然加盖太平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章,原告需要提供原件,而且颜面部瘢痕属于美容整容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用。因太平财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已经赔付,根据卡册规定,公司不应予以赔付。
3、被告举示的宏大平安无忧卡电子保单打印版一份、自助卡激活截屏、宏大平安无忧卡卡册、条款,用以证实投保人张某某投保宏大平安无忧卡保险,保险责任以卡册约定为准;证明自助卡激活过程中需要按照网页提示点击下载卡册条款,确认理解后点击同意,并且填写个人必要身份信息,包含姓名、证件号、证件有效期、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确认后方能激活卡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购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说明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效力。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1、电子保单上未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付适用损失补偿原则;2、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原告购买的保险产品的激活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激活保险卡必须本人操作,也未证明涉案保险卡是原告自行激活的,只要有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即可在网上激活该保险卡,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激活过程,无法证明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已经主动弹出,也无法证明原告必须完整阅读保险条款内容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根据保险卡册记载内容,至多能证明保险公司进了提示义务,无法证明其已经进了明确说明义务,并达到了使得投保人、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条款真实含义的阐述限度;3、保险条款无法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被保险人出示过,并且医疗费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并未在责任免除条款,容易被投保人、被保险人忽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无法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格式条款部分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因原、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因原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时保险公司留存,但复印件中加盖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车险理赔专用章,证明保险公司已按此票据进行了理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形成的瘢痕经司法鉴定需磨削治疗费用约2000元左右,该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经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依安业务员的推荐购买了被告的“宏大平安无忧卡”,缴纳保险费100元,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卡号为:01×××17,保单号为:PC0801×××26。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原告获得一份保险卡册。2017年10月1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左侧上颌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11092.15元,后经司法鉴定,颜面部瘢痕磨削治疗费用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3092.15元,被告以该保险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原告已从事故方获得医疗赔偿,应当按照卡册约定确定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买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宏大平安无忧卡”,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以原告已经获得第三方(肇事方)赔偿,该保险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在投保时由被告业务员代为办理,未对保险合同内容对原告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被告以网页和卡册的形式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后医疗费的免赔额及赔偿比例进行提示。
虽然原告没有证据其未参与在网上购买、激活保险卡册的过程,是由被告业务员代为办理,但被告网站投保流程中,关于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部分条款内容是在保险责任部分,并不在特别提示和责任免除部分,且该部分内容并不直接主动在页面中显示,而是需要投保人点击链接,方可查看,对于网页中提示“请确认您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否则无法继续投保流程”只需点击确认即可。该保险卡册中并未直接写明为此保险性质为损失补偿型保险,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该部分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网络激活过程中仅以点击确认的方式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网络激活过程中,可直接体现保险责任及赔偿比例表的内容,原告作为农民,文化水平及电脑知识有限,被告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的义务,还应解释合同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特别是对于保险责任及法律后果,更应加以明确说明,以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明确告知该保险合同医疗费适用补偿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309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柴成林
人民陪审员 苑春江

书记员: 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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