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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吴文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赔偿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死亡依法应赔偿给第三者家属的各项经济诉损失共计13696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15时21分,我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十××市××区××李家村黄岭大理石矿区路段时与行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其先后在刘洞镇卫生院和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花费抢救费共计3205.9元。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5日,我(乙方)与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甲方)在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1、吴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和刘洞镇卫生院抢救费、停尸费3205.9元,由乙方承担;2、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吴某死亡而遭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11月1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吴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租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合法驾驶人在对第三者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行使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15时30分,张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十××市××区××李家村黄岭大理石矿区路段时与行人吴某发生事故,造成吴某受伤。吴某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4日20时20分死亡,花抢救费1789.1元。11月5日,张某某(乙方)与吴某的法定继承人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甲方)在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一、吴某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和刘洞镇卫生院抢救费、停尸费由乙方负担;二、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吴某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再赔偿任何其他费用,就此完全了结此事;三、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交由交警队保管,待甲方将死者吴某安葬完毕后,凭村委会出具安葬证明到交警队领取;四、甲方收到50000元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找任何单位和个人,尤其不得干扰郧县经纬石业有限公司黄家岭矿区正常开采;五、乙方收到全部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赔偿款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六、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字生效。11月6日,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共同给张某某出具了三张收条,证明其收到张某某的赔偿款151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停尸费)。2016年11月1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作出公(郧)检(法)[2016]第036号法医检验死亡原因鉴定书,认定:1、死者吴某双下肢之损伤为交通事故碾压伤;2、吴某因机械性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18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与吴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吴某,男,生于1941年11月13日,生前系十××市××区××李家村7组农民,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吴开建,次子吴开忠,三子吴开青,女儿吴开焕均为成年人。
张某某承租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于2016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xxxx,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xxxx,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张某某与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的问题。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6)第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之规定,应承担造成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6)第6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本案原告张某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此相对应,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也可以选择被保险人或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作为承租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租人即车辆所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吴某的近亲属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其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张某某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行使主张给付其保险金的权利,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关于原告张某某不是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的被保险人,不属适格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不同意理赔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张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数额的问题。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吴某死亡,车辆驾驶人张某某与第三者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5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张某某与吴某的近亲属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审核,并确认如下:(1)医疗费1789.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死亡赔偿金76350元[12725元/年×(20年_14年)];(5)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上述经济损失第(2)—(6)项合计人民币132657.5元。因原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于上述经本院核定后的吴开青、吴开建、吴开忠、吴开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89.1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2657.5元,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50%,即11328.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23117.8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卫伟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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