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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省招大厦第七楼。
负责人:赵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凯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合计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65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司机李国鑫驾驶冀A×××××、冀A×××××号车在阜平县龙泉关镇印钞石路段下坡拐弯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人员受伤的事故。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国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冀A×××××、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是否真实有效。2.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原告是否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以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本车损失超过二手车购车交易价格为计算基础的折旧后金额或本车实际价值时按二者中较低者赔付,并做全损处理,该约定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所作的特别约定,构成合同约定的一部分。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三份保单、三份批单、冀A×××××、冀A×××××号车辆登记证书及原车主高二刚出具的声明。冀A×××××、冀A×××××号车辆系2015年5月13日由高二刚转卖给张某某,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车上的保险一并转让给张某某;
2、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HBWYT201709020-C号公估报告显示,冀A×××××车辆估损数额为103653元;
3、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
4、保定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张,显示原告张某某赔偿路产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冀A×××××、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相关保险,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张某某相关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以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计算车损为由进行辩解。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单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1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该险额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投保时该车价值为216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103653元没有超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6000元。本案中被告以保险特别约定来计算车损违反了公平原则,明显减轻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内容对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HBWYT201709020-C号公估报告中评估的车损数额103653元予以确认。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公估费6000元,有鉴定评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5000元,有保定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阜平县养路工区出具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陪(补)偿费专用收据为证,对此被告认为,关于路产损失不应当由该赔偿权利人作价,而应当由独立的第三方公估,原告自愿履行的赔偿行为不应当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路产损失有国家公路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石家庄市鹿泉区运输管理站出具的关于车辆营运证丢失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运输管理站不具有车辆营运证丢失的证明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运输管理站作为营运管理单位,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办理了营运手续,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车损:103653元;
2、鉴定评估费:6000元;
3、路产损失:15000元;
以上共计1246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246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计1397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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