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来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张某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原告张会来,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48岁,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西县人民医院家属楼2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宏达,职务经理。
原告张会来诉被告刘某某、张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虽负有次要责任,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权利。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公布,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过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00元较为合理。
因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理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亚香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院确定刘亚香的经济损失为289,215.00元,其中医疗费等为110,124.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四轮车亦属于机动车,虽未上交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原告张会来应与另案原告刘亚香按经济损失及医药费的比例酌定分得张某的交强险即原告张会来应分得64,720.00元,张会来仍有不足的损失201,2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00元后,在由主要责任人张某负担70%即56,882.00元、由次要责任人刘某某负担15%即12,189.00元的赔偿责任,因张会来亦是本案次要责任人,故自行承担15%即12,189.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64,7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56,882.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8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1,287.00,由被告张某承担1,1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28.00元,原告自行承担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虽负有次要责任,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权利。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公布,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过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00元较为合理。
因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理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亚香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院确定刘亚香的经济损失为289,215.00元,其中医疗费等为110,124.00元。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四轮车亦属于机动车,虽未上交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原告张会来应与另案原告刘亚香按经济损失及医药费的比例酌定分得张某的交强险即原告张会来应分得64,720.00元,张会来仍有不足的损失201,2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00元后,在由主要责任人张某负担70%即56,882.00元、由次要责任人刘某某负担15%即12,189.00元的赔偿责任,因张会来亦是本案次要责任人,故自行承担15%即12,189.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64,7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56,882.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89.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1,287.00,由被告张某承担1,13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628.00元,原告自行承担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延松
审判员:刘伟辉
审判员:许丽丽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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