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乐亭县永安路68号门市楼壹层南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5万元(已给付)。按协议约定原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被告负责整套楼水费、电费的二分之一,供暖前半个月交清供暖费2000元;为确保租期结束后楼房所有设施正常使用,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5000元,原告验收合格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押金。另约定双方如有违约,处违约方罚金人民币1万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水、电、暖费及租房保证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租房保证金5000元、水、电、暖费用2808元,共计7808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原告所有的乐亭县永安路68号门市楼2015年11月15日-12月15日电费为781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所有的乐亭县永安路68号门市楼水费为23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水、电、暖费收据、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国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将所有权为原告的门市楼租赁给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被告不按租赁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房保证金及水、电、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交付原告张某某租房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聂某给付原告张某某供暖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12月份水费人民币117.5元,电费人民币390.5元,共计人民币25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聂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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