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县。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稚月,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5日00时15分,张振方驾驶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在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A×××××/冀A×××××号半挂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滦县佘庄鑫进加油站处时,与高巧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高巧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振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振方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冀A×××××/冀A×××××号半挂车的行驶证、挂靠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3、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4、滦县新城盛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冀A×××××/冀A×××××号半挂车施救花费7000元。5、滦县新城盛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高巧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高巧会驾驶的冀B×××××号货车垫付施救费7000元。6、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行驶证无异议,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中施救费发票有异议,称施救费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产生的,且交警处理第一现场时确认的施救费是2600元,数额与发票不符;对证据5中高巧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高巧会的签字与事故认定书中高巧会的签字不一致;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件处理单一份,用以证明处理第一现场时确认的施救费是2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案件处理单有异议,称案件处理单没有任何签字及盖章,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00时15分,张振方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车,沿山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滦县佘庄鑫进加油站处时,与高巧会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高巧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A×××××/冀A×××××号半挂车施救花费7000元,原告为高巧会驾驶的冀B×××××号货车垫付施救费7000元。另查,原告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原告所有的冀A×××××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2544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原告所有的冀A×××××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746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原告,张振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人保灵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冀A×××××/冀A×××××号半挂车施救花费7000元,为高巧会驾驶的冀B×××××号货车垫付施救费7000元,并提交滦县新城盛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无异议,但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称处理第一现场时确认的维修费为2600元,数额与发票不符,并提交案件处理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案件处理单不认可,称案件处理单无任何签字及盖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14000元,被告辩称,施救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14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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