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改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人保藁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87840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2800元等计20624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27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
2016年5月12日23时50分,刘艳松驾驶我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乐高速广州至韶关方向与前方李文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粤J7018挂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艳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生无责任。
我所有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此事故给我造成车损187840元、公估费5600元、施救费12800元,共计2062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冀A×××××在我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改于2015年7月18日为冀A×××××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4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275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日24时止。
2016年5月12日23时50分,刘艳松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乐高速广州至韶关方向与前方李文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粤J×××××/粤J7018挂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艳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生无责任。
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12800元;张某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的损失进行鉴定。
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标的冀A×××××车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为187840元,花费公估费5600元。
庭审中,人保藁城支公司申请对冀A×××××车的车损进行重新公估,本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损失进行财产损失评估。
2016年12月28日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车辆实际金额148660.51元、残值为28000元,冀A×××××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20660.51元,花费公估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公估的损失为120660.51元,故应按此公估的数额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事故相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00元,余额为120560.51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560.51元;原告要求赔付施救费12800元,因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8000元为宜;因原告公估车辆损失的数额与被告重新公估车辆损失的数额有差距,故由原告承担两次公估的公估费3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给付原告2600元。
综上,被告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1160.51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损失计20624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改131160.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重新公估的损失为120660.51元,故应按此公估的数额确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又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事故相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00元,余额为120560.51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560.51元;原告要求赔付施救费12800元,因原告的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8000元为宜;因原告公估车辆损失的数额与被告重新公估车辆损失的数额有差距,故由原告承担两次公估的公估费3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给付原告2600元。
综上,被告应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31160.51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损失计206240元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改131160.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497元。
审判长:王德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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