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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房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军,隆尧县双碑乡里王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
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房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423.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9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E×××××号轻型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公里加300米处时,在超车时,与对向行驶驾驶冀E×××××号面包车(载张新献)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面包车损坏。本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等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供在隆尧县县城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系受伤后的2016年4月26日办取;原告提交了在隆尧县县城购房合同,但原告并没提供居住在该房的充分证据;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住隆尧县××村。故原告依法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赔偿。2、原告护理费赔偿计算标准。虽然原告提供其姐张书霞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故对原告主张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隆尧县医院住院医疗费25251.51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102079.68元、有医嘱自购药花费2760元、车损22254元、车损评估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2792元、护理费1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伤者张新献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64.60元、400元、误工费7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200元、43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生命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37元(原告医疗费1300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和张新献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36455.79元)×10000元强险限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45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44204元+误工费227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517.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和张新献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112091.4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房医疗费963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房伤残赔偿金等7645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房医疗费121854.19元,伤残赔偿金等1463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房车损21454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计90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孟志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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