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忍
刘某某
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孙乾坤
原告张某忍,女,194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刘某某,男,1946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河间市。
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刘金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乾坤,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忍、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忍、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建军,被告何某某,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事故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113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二原告的护理费10621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项下的3340.35元,因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故应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5%为2505元(3340.35×75%)。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人寿保险承担,故被告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冀J835M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保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忍、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忍、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张某忍、刘某某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已经任丘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事故认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二原告的医疗费113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二原告的护理费10621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项下的3340.35元,因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规定,故应由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5%为2505元(3340.35×75%)。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人寿保险承担,故被告何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冀J835M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保险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忍、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忍、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张某忍、刘某某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42元。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陈金薇
审判员:李占峰
书记员:刘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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