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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袁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河北省顺平县人。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
主要负责人:张学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袁某某、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在望都县十五计路段由东向西驶入107国道右转弯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2,871.3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15元计算6天,误工费为69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天为552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600元。
七、营养费:6天300元。
八、交通费:150元。
九、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06元,并当庭提交了106元的医药费票据一张,该106元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当庭表示同意在本次诉讼中直接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药费106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袁某某的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袁某某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赔偿,自己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06元,希望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一并解决。
十四、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直接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6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冀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住院6天,医药费为2,871.3元、误工费应为690元、护理费应为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合计5,113.3元。应由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113.3元。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同意直接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燕某邯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113.3元,直接向被告袁某某支付其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6元。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1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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