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会彬
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林堂
原告张会彬,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立龙,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世超),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堂,退休军转干部。系被告隆尧县魏庄镇李贾村品正五金门市法律顾问。
原告张会彬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立龙和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认可,该“证明”条上已载明“借款”二字,不论被告李某某是有意还是习惯的将本人签名为“李世超”,但均不影响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借而不还的行为与理不符、与法不合。原告主张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会彬借款
两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认可,该“证明”条上已载明“借款”二字,不论被告李某某是有意还是习惯的将本人签名为“李世超”,但均不影响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诉讼主体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借而不还的行为与理不符、与法不合。原告主张证据充分、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会彬借款
两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文堂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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