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送达庭审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中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2日及2015年2月17日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2%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7个月的利息,此主张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42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7个月)。
案件受理费23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9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其中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12日及2015年2月17日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2014年12月6日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2%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7个月的利息,此主张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7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42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超过7个月)。
案件受理费23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9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贺瑜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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