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张某年诉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年损失人民币17,081元(赔偿明细:医疗费人民币8,102元、护理费人民币895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3,58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张某年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摆摊卖手机贴膜,二被告为自己独霸该处经营,故意挑衅原告张某年,并动手砸毁原告张某年摊点,殴打原告张某年致其鼻骨骨折及多处外伤,住院天数共计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张某年自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102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原告张某年经法医鉴定认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张某年认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辩称:1、二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事情的起因系原告张某年将音响开到最大,惊扰和赶跑被告陈某某的顾客,且原告张某年先动手打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为保护被告陈某某才动手打原告张某年,因此原告张某年自己对伤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2、原告张某年主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被告张某某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告张某年所诉的赔偿金额过高;3、打人的是被告张某某,本案侵权责任与被告陈某某无关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年、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在本辖区摆摊卖手机贴膜的摊主。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分局作出的武公(开)行罚决字[2017]1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7年10月1日下午18时许,原告张某年与被告陈某某因为争抢摆摊的位置发生口角,后发展至肢体冲突,被告张某某为了帮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女朋友),上去殴打原告张某年,将原告张某年鼻梁打骨折。被告张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2日止)。原告张某年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8,102.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等。2017年10月11日原告张某年经法医鉴定认定为轻微伤,原告张某年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年系武汉市东西湖好帮手便利店个体工商户业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2MA4KT9LY7J),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侵害原告张某年身体至轻微伤并经公安部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对原告张某年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描述,被告陈某某虽为发生本案伤害事故的起因,但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导致了原告张某年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张某年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关于原告张某年亦有过错的抗辩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仅能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张某年就争抢摊位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均不足以认定原告张某年的行为存在过错或对被告张某某实施过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张某某关于原告张某年存在过错,应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张某年的具体请求项目中,医疗费人民币8,102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张某年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常理,原告张某年请求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人民币32,677元主张10天的护理费计人民币895元(32,677÷365×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虽有医嘱但医嘱未注明营养期限,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人民币15元,保护住院期间11天计人民币165元;误工费请求,原告张某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实际收入及因伤减少的收入,但根据原告张某年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发生纠纷时系争抢摊位的事实,原告张某年有收入来源,且因本次事故住院影响工作属实,本院以本辖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550元保护住院及医嘱认定的休息期计41天,误工损失保护人民币2,118.33元;交通费请求因原告张某年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根据就医及伤情需要酌情保护人民币2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某某已接受行政处罚,本院不再保护。综上,以上原告张某年请求的各项损失中本院保护的部分合计人民币12,320.33元(8,102+840+895+165+2,118.33+20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年损失人民币12,320.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张某年已垫付,由被告张某某随以上判决第一项款一并给付原告张某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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