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范义国(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师宏彬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南大街78号。
委托代理人师宏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5公里+950米处时,由于调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张小五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五无违法行为。
另被告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预计552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5公里+950米处时,由于调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张小五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五无违法行为。
2、行唐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书,证明冀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55200元,鉴定费1656元,施救费800元。
3、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张小五的驾驶证。
被告高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冀A×××××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
4、原告提交了其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修车发票6张,价税合计55200元及修车明细表一份。
5、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起诉车损价格过高,施救费应根据施救距离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重新鉴定的报告书,证明冀A×××××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51500元,鉴定费3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
对证据2、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修车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55200元的价格过高,经重新鉴定由广源行保险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定损51500元我司认可。
施救费800元,金额过高,根据施救距离确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委托选定的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使被告保险公司丧失了对事故车辆真实损失的知情权,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予。
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重新鉴定的报告书,证明原告的车损515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因此本院对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
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重新鉴定的车损价格,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于施救费,事故发生地距离施救维修地70公里,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最大作业里程计费不得超过40公里,按40公里计费,基价加作业费为496元,因此本院确认施救费496元。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5公里+950米处时,由于调头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张小五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小五无违法行为。
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冀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行唐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小型轿车进行鉴定价格为55200元,鉴定费1656元;该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车损价格为515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均认可,鉴定费3300元。
原告车辆的施救费49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5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49500元及施救费496元,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
因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996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996元。
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996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656元,共计225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5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49500元及施救费496元,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
因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9996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996元。
第一次鉴定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996元。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656元,共计2256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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