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立松、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786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38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36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陈某某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6786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384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36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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