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祁秀某
石淑琴
刘杨
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
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秀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琴。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墨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原告祁秀某、原告石淑琴、原告刘杨向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向四原告公开“关于红桥区双环邨双环新苑(碧春园)二期交房时间、入住时间”的信息。被告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受理四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四原告。后四原告不服,向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受理了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津建复决字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具有法定公开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要求公开“关于红桥区双环邨双环新苑(碧春园)二期交房时间、入住时间”信息时,《房屋拆迁定向安置协议》记载的临时过渡期限已过,天津市红桥区双环邨双环新苑(碧春园)二期工程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房屋建设工程尚未竣工。而交房时间、入住时间系拆迁人在协议中约定以及实际向被拆迁人交付房屋,被拆迁人能够居住的时间,交房时间、入住时间不属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要求公开“关于红桥区双环邨双环新苑(碧春园)二期交房时间、入住时间”信息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具有法定公开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职责。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要求公开“关于红桥区双环邨双环新苑(碧春园)二期交房时间、入住时间”信息时,《房屋拆迁定向安置协议》记载的临时过渡期限已过,天津市红桥区双环邨双环新苑(碧春园)二期工程仍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房屋建设工程尚未竣工。而交房时间、入住时间系拆迁人在协议中约定以及实际向被拆迁人交付房屋,被拆迁人能够居住的时间,交房时间、入住时间不属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受理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要求公开“关于红桥区双环邨双环新苑(碧春园)二期交房时间、入住时间”信息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根据《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编号2013-001《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职责告知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祁秀某、上诉人石淑琴、上诉人刘杨负担。
审判长:杨玲
审判员:陈吉峰
审判员:苏文祥
书记员: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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