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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韦俊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辉,太平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俊国,太平保险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建广,太平洋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太平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张某、张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韦俊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6、7、8、9、10,四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基本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门诊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票据系原告治疗伤情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鉴定费,二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证据5予以采纳,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通知,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证据11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5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冀C×××××号(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2012年11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24时止。
2012年1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昌黎县靖安镇廖各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徐伟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后将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伟程、张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伟程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伤后到秦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费61042.85元(48353.81元+12689.04元),支付门诊费用2047.4元。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颅脑外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颧部皮肤擦伤、右足外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
受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某某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二)原告张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及后期医疗鉴定费合计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0518.2元,合计70518.2元。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张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61590.25元(132108.45元-70518.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基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51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90.25元,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051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61590.2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三项合并履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8518.2元,给付被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52000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且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0518.2元,合计70518.2元。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张某某按照张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61590.25元(132108.45元-70518.2元),应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基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51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590.25元,被告张某、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7051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61590.25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三项合并履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18518.2元,给付被告张某某保险理赔款52000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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