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榆树林油田工人,现住大庆市高新区。
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花园C区45号楼1-2层1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吴骥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双与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双、被告和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费147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柏林春天居住小区H-2-202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交房后180个工作日内由出卖人按合同约定期限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交纳购房款709076元。原告于2013年9月5日接到入住通知,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同时预交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费1471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一再拖延,拒不履行代办义务,也不退还代办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和达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但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办证费用14519元,该费用形成原因是被告交付房屋时,与原告协议用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抵顶代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费用,金额共计14519元,对代办手续费200元无异议,被告同意返还上述费用。
原告张某双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柏林春天居住小区H-2-202房屋,合同金额709076元。经质证,被告和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2.费用明细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代办产权证的费用14519元、代办费200元,因被告未代原告办理产权证,应返还该笔费用。经质证,被告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和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双与被告和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柏林春天居住小区H-2-202房屋一套,金额709076元,并约定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购房款709076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3年9月5日,原告办理接收房屋手续,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费用明细一份,确定被告为原告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相关费用金额为14519元,原告主张向被告现金交付该款,被告主张该款系逾期交房违约金抵顶,原告同时向被告交付代办费200元。被告和达公司没有履行代办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及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协商代原告办理产权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一直未履行代办义务,无论代办所有权证的费用系原告现金缴纳还是逾期交房违约金抵顶,被告当庭同意返还该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14519元、代办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双办证费用共计14719元。
案件受理费84元(已减半),由被告黑龙江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李海静
书记员: 侯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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