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冀海强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宋某占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海强。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海强、宋某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仇振乾、被告冀海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被告宋某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钩机的所有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占陈述一致,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冀海强与宋某占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冀海强认可张某某对于争议钩机还款19万余元,且对于宋某占陈述的钩机系三人合伙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宋某、冀某、康某的证言以及电视台《非常帮助》栏目的录像材料等,这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争议钩机系原、被告三人合伙首付部分款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事实。在此后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冀海强经营钩机过程中,二人各自支付钩机的部分月应付款项,现钩机的款额已付清,原告要求确认争议钩机为原、被告三人合伙共有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海强、宋某占对于本案争议钩机享有共有权。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冀海强、宋某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钩机的所有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占陈述一致,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被告冀海强与宋某占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冀海强认可张某某对于争议钩机还款19万余元,且对于宋某占陈述的钩机系三人合伙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宋某、冀某、康某的证言以及电视台《非常帮助》栏目的录像材料等,这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所主张的争议钩机系原、被告三人合伙首付部分款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事实。在此后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冀海强经营钩机过程中,二人各自支付钩机的部分月应付款项,现钩机的款额已付清,原告要求确认争议钩机为原、被告三人合伙共有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冀海强、宋某占对于本案争议钩机享有共有权。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冀海强、宋某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于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